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 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 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