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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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