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8358194人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