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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七十歲。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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