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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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