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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 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6 條
(誣告之處罰)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2 條
(犯罪主體)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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