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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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