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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 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 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 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 行管制。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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