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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1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首長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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