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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實行)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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