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607717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各自清償債務)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刪除)
(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刪除)
(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分割之計算(二)-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刪除)
(結婚之實質要件(三)-須非一定之親屬)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結婚之實質要件(四)-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結婚之實質要件(五)-須非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刪除)
(刪除)
(結婚之無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