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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39 條
(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921 條
(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39 條
(留置權之準用)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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