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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刪除)
(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一)-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分割遺產之方法)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刪除)
(分割之效力(一)-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分割之效力(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分割之效力(三)-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分割之效力(四)連帶債務之免除)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分割之計算(一)-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分割之計算(二)-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利益之移轉)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法定退夥事由)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合夥人之關係)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退夥人之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入夥)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合夥之解散)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清算人之選任)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清算之執行及決議)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賸餘財產之分配)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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