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2351076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指示證券之承擔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指示證券之撤回)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