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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他人人壽保約訂立之限制)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部無效之效力)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無效行為之轉換)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決議之無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責任(一))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使人為奴隸罪)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登記之效力)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買回之期限)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租賃之最長期限)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典權之期限)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標的物查勘權)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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