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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自然人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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