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免除之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