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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拍賣之成立)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提單之文義性)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之背書性)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提單之物權證券性)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提單之繳回證券性)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人通知義務)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介入權-自行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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