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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提存等費用之負擔)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拍賣之成立)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變更指示之限制)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最後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行李之拍賣)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介入權-自行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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