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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提單之文義性)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之背書性)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提單之物權證券性)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運送人通知義務)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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