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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背書之處所與種類)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一般公示催告之要件及效果)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提單之文義性)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之繳回證券性)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運送人之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指示證券之讓與)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指示證券喪失)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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