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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運送人之定義)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提單之填發)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運送人通知義務)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貨物保險之期間)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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