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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65 條
(居間之定義)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
(報酬及報酬額)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8 條
(報酬請求之時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70 條
(報酬之給付義務人)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 99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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