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609186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理人之職權)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經理權-管理行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經理權-訴訟行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代辦權終止)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