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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請求報酬之時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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