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
(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
(委任報酬之支付)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
(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
(報酬請求之時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行紀之定義)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