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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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