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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適用範圍)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耕地租用之意義)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租賃之定義)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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