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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23 條
(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84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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