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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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