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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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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 條
(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之意義)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7 條
(視為承認標的物)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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