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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分割之效力(一)-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瑕疵擔保責任)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之效果)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刪除)
(分得物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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