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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轉帳或抵銷)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抵銷之禁止)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交互計算之意義)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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