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605851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動產抵押之定義)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清償債務之限制)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取權之消滅)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金額之提存)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動產質權之定義)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權利質權之定義)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