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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償還債務之限制)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公示催告)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匯票應載事項)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九、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清償地)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受取權之消滅)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價金交付之處所)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拍賣代價之處理)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金額之提存)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一)-提存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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