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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刪除)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
求。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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