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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二)-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國家賠償責任(一))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合夥人之注意義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準用規定)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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