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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惡意複保險無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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