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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清償期)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期前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惡意複保險無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不動產上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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