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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22 條
(家之定義)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長與家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之選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之管理)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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