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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之定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分割之計算(一)-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年齡之計算)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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