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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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