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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58-3 條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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