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