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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之開始)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219 條
(筆錄之效力)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96 條
(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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