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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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