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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訴訟參加之要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告知訴訟之效力)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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