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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0 條
(裁判之方式)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437 條
(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64 條
(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 497 條
(再審事由)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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