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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筆錄代書狀)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期日之開始)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言詞辯論之開始)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之陳述(一))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裁判之方式)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當事人準備書狀之記載及提出)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不到場之擬制)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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