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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84 條
(事實之釋明)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372 條
(依職權保全證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86 條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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