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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再開辯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判決書之簽名)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準備程序)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言詞辯論時應踐行之程序)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舉證責任之例外(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囑託調查)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囑託調查時對當事人之告知)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言詞審理之例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 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再審之訴之駁回(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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